返回 刘长虹与龙凤羽,刘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法民初字第02736号

原告刘长虹,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千军,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凤羽,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刘晋良,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长虹与被告龙凤羽、刘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千军,被告龙凤羽、刘晋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虹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由于被告刘晋良在外地做工地缺钱,由被告龙凤羽多次为其子刘晋良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打款,截止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30000.00元,并由被告龙凤羽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到实际支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以及2013年8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230000.00元,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被告龙凤羽、刘晋良辩称,1.被告刘晋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被告借款630000.00元不是事实,借款本金只有400000.00元,其中含高利230000.00元;3.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凤羽与被告刘晋良系母子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龙凤羽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虹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息肆分按季结息,借款人龙凤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龙凤羽账户转账30000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龙凤羽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时间一月,利息4分,借款人龙凤羽。”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晋良账户存入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凤羽未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3年8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虹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叁分,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人龙凤羽,见证人黄淑芳。”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转账凭证原件、存款凭条原件、2013年8月21日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借条原件、2012年6月12日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8月21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630000.00元中含借款本金400000.00元和2013年8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300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存款凭条以及被告提供的两张原始借条亦可以证实原告仅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龙凤羽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3年8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30000.00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30000.00元以及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与被告龙凤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龙凤羽提供了借款,被告龙凤羽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凤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刘晋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诉称基于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具有明显的相互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刘晋良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本院认为,被告龙凤羽和被告刘晋良虽然是母子关系,但是被告龙凤羽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子刘晋良的账户打款以及催收借款并不与常理相悖,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刘晋良也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加之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仅是被告龙凤羽,其亦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刘晋良无关,其仅是借用刘晋良的银行卡接收了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刘晋良并非借款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晋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凤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虹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0.00的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减半收取5050.00元,由被告龙凤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胡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