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晏金锁与袁斌、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银民商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金锁,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聂卫军,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斌,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金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军,被上诉人袁斌及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主体、货款本金数额及约定利率标准的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3元,退还上诉人晏金锁。

审 判 长    张 晶

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

代理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