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杜澄泉与刘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商初字第5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澄泉。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清华。

原告(反诉被告)杜澄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清华及被告反诉原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与被告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3月通过房屋中介人刘清华(名片复印件)购买了位于城阳区夏庄镇史家泊子一套二手房,刘青华说该社区的房屋过户费要按房屋成交价的14%收费,签订购房合同书时(证据一)被告让我预交25000元的房屋过户手续费。4月29日我把25000元现金交给刘青华,刘交给我开了收条(证据二)。2011年5月17日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主办人员告诉我和被告,该社区已经调低了房屋过户手续费,调低后我的房屋过户费是9390元,经办人给开了收据(证据三)。事后,我向刘青华索要办理房屋过户费剩余的钱,刘拒不返还,并挥拳恐吓我。作为房屋中介人,刘青华已经收取了我的房屋中介费,我的房屋过户费剩余的15610元被告不该占为己有。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刘青华返还我的房屋过户手续费剩余的15610元,并一年的利息468元共16078元。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中介已经按照当初的约定,为原告乙(即买方)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为乙方完成了过户手续,不可能退还乙方一分钱。首先:至于原告所说的社区调低了手续费,那是因为中介利用了自身的人脉关系,打点了相关人员,使社区少收了部分过户费,社区至今并没有普遍性的从15%降到10%。中介当时也告知原告,中介可以找熟人操作一下,少收一点。其次:在签订金合同时,中介开车去正阳路工商银行取的定金款,期间,中介多次向原告说明,没有一个叫付桂香的人,原告买不成这个房子了,因为人家做了一些前期工作,卖方才同意将房屋交由中介来卖,付桂香是要一定中介人费用的,原告也同意中介通过过户费来操作,给予付一定的费用,原告不再另行支付。现有付桂香收条为证。第三,在约定代办过户费时,口头说明约定了,过户费多不退少不补,现在,原告出尔反尔,恶人先告状,法官要明察。第四,原告说被告收取了中介费,但原告至今欠被告中介费1500元,有欠条为证。第五,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1万元,以装修为由事先将房屋钥匙骗到手,之后不再付款,期间,中间催促了很多次,后来,卖方被迫发出通牒,双方补签了购房合同,重新约定房款23.5万元,买方负责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费用,再之后,原告又支付了10万元,中介带双方去社区办理了过户,但原告不再付款,至今拖欠卖方房款2.5万元,作为中介,一手托两家,不能只为了任何一方的利益,退一万步,原告没有付清卖方房款之前,别的免谈。请原告自重。

被告反诉称,1、2011年3-5月份,被反诉人通过反诉人,购买了夏庄史家泊子社区9#-4-304户住房,反诉人已经按照当初的约定,为被反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为之完成了过户手续;而被反诉人至今欠中介服务费1500元,证据:被反诉人所打欠条为证。2、①至于被反诉人所说的社区调低了过户手续费,那完全不是事实。因为反诉人利用了自身的人脉关系,打点了相关人员,使社区少收了部分过户费。社区至今并没有普遍性的从15%降到10%或其他档次。这一点,反诉人请法官、还有被反诉人三方一起到史家泊子村委当场对质,看谁在说谎;反诉人当时在签定金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反诉人,关于过户费,反诉人可以找领导操作一下,少收一点,至于收多少,省多少,跟被反诉人没关系,被反诉人表示赞同。②其次:在签定金合同前,反诉人开车带着被反诉人去正阳路工商银行取的定金款,期间,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说明,没有一个叫付桂香的人,他是买不成这个房子的,因为付桂香做了一个前期工作,卖方才同意将房屋交由反诉人来卖,付桂香是要一定中间人费用的,当时房价涨的快,房源很紧张,被反诉人才同意反诉人通过代办过户费来操作,给予付桂香一定的信息费用,被反诉人不再另行支付。证据:现有付桂香收条为证。③在约定代办过户费时,已经明确约定了,代办过户费多不退少不补,现在,原告出尔反尔,恶人先告状,法官要明察。试想,被反诉人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如果当初没有同意,能把25000元交给反诉人吗?据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的无理主张。3、定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反诉人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后来,又付了10万元,然后以装修为由事先将房屋钥匙骗到手,占据房屋之后不再付款,期间,原房东多次来电要求反诉人协调,反诉人催促被反诉人很多很多次,无果,再后来,原房东被迫发出通牒,这样,被反诉人于4月29日又支付了10万元,双方补签了购房合同,重新约定:总房款23.5万元,买方负责过户等一切相关费用。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5月中上旬,中介带双方去社区办理了过户费,但原告不再付款,至今拖欠原房东房款2.5万元,原房东王文才一直在催促反诉人追偿,但被反诉人一直不予理睬,作为中介,一手托两家,不能只为了任何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这是常识:现在,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原房东王文才25000元购房欠款。请法院据实判决。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1、被告没有中介资格,如果被告个人具有中介资格,应该出具资格证实,没有资格证实属于非法中介。剩余的中介费我们可以不付,法律不应当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2、被告陈述一些村委在过户中,个别经办人的不当行为,我们不可能有这些行为,即使有这些行为,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定金合同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1、原告与出卖人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购买王文才、杜素梅夫妻坐落在城阳区史家泊子社区A小区9号楼4单元304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8.3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该房净价为210000元,另25000元由中介办理过户手续。3、中介服务费为2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2、被告出具的编号971001的收据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房屋在2011年4月29日已经交付。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

证据3、被告出具的编号971003的收据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被告收到代办原告买房过户手续费2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证据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编号2013945号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收取房屋过户手续费939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5、《盛泰家园》楼房使用证,编号NO:0002190号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获得楼房的使用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被告),证明原告欠被告中介费15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收据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被告),证明支付另一个中介人付桂香中介费46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青岛海雅平台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介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为,1、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中介是用个人名义中介的,属于自然人行为,案件的整个证据跟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关。

原告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购买了王文才、杜素梅夫妻坐落在城阳区史家泊子社区A小区9号楼4单元304户房屋一处,《定金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68.3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该房净价为210000元,另25000元由中介办理过户手续。中介服务费为2500元。约定双方在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详见合同)。王文才、杜素梅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中介方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编号971003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过户费25000元。同时房屋在2011年4月29日已经交付。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获得该楼房的使用证,名称为:史家泊子社区《盛世家园》楼房使用证。2011年5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史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编号2013945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一份,证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收取该房屋过户手续费939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过户费15610元。

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中介费15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被告中介费1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前还请。该欠条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收取原告过户费25000元,但被告向史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交付过户费9390元,被告多收原告过户费1561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因此原告所诉退还过户费1561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中间人的费用及通过自己关系使史家泊子社区降低过户费,合同未约定,双方又无其他书面约定,原告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欠款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欠被告中介费1500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给付,原告辩称的被告无中介资格,不应当收取中介费,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具备中介资格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杜澄泉费用156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杜澄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清华中介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履行各自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审判员郭克祥

人民陪审员 马   万   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邴   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