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敖大焕、钟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日生育女孩王某。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太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常年有婚外情,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好好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更加伤害夫妻的感情,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上的“刘燕”与户口本、身份证上的“刘某”是同一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6月在湖北省十堰市相识恋爱,1997年1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7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注意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和方法,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离婚的理由,故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安军

人民陪审员  敖大焕

人民陪审员  钟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