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某某盗窃一案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阳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王仕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11月、2014年5月至6月间,采取爬平房入院、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窜至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莱阳市沐浴店镇西石河头村及西岔河村盗窃作案四次,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及羽绒服、银手镯等物品一宗。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到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刘某某家窃取现金1000余元及羽绒服一件。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9时许,到莱阳市沐浴店镇西石河头村于某某家窃取现金20余元、银手镯一个,随后该又进入东邻李某某家窃取现金20余元、银项链两条。

3、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9时许,窜至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岔河村罗某某家,在西屋窃取香烟数盒、铜质工艺戒指1枚及现金87元,该又到东屋翻找东西时恰逢罗某某回家,被告人高某某将香烟及现金丢下便跳窗逃跑,后被罗某某抓住并报警。经鉴定,香烟及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俊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