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巨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结伙高某甲(已判刑),驾驶高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在巨野县麟州大酒店院内,采取“T”型工具别锁之手段,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鲁R3XXX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被高某甲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他人,钱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30元。后该车被追退。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吕某某面包车被盗现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菏巨价鉴字(2008)55号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车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同案犯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存平

审判员  李 晔

审判员  卜庆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