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某、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巨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9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0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9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0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21时许,

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携带自制型火药枪,到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北麦田地里打野兔,田某某被巨野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黄某某弃枪逃跑,后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经鉴定,二人所使用的自制型火药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型火药枪两支、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姚某某、魏某某证言、(菏)公(刑)鉴(痕)字(2011)002号枪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两支自制型火药枪,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三、随案移交两支自制型火药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卜庆发

二〇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高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