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告张柏森与被告贾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柏森,男。

被告贾宇峰,男。

原告张柏森与被告贾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宇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冬,被告买我的烧材20多车,到2013年末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18车烧材款7,200.00元。被告当时说两天就付款,我多次索要,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付。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给出具的欠条,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烧材款7,200.00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过原告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冬,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烧材20多车,期间陆续给付部分烧材款。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烧材款7,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实事上的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宇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柏森欠款7,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贾宇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