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解玉华抢劫罪一审

【案例摘要】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巨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玉华,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豪、陈晓钦,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玉华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提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玲、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玉华及其辩护人张庆豪、陈晓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解玉华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崔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绿色212吉普车,在聊商公路成武南鲁附近及巨郓公路郓城县丁里长镇附近,手持铁管、压力杆、手电等工具,采取威胁之手段,抢劫过往车辆三辆,共抢得现金人民币21075元,茅台酒1箱,红色千金顶1个。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解玉华之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解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解玉华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为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玉华抢劫现金人民币20150元及茅台酒1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抢劫60拖拉机和141货车时处于从犯地位,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解玉华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崔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绿色212吉普车,在聊商公路成武县南鲁附近,手持铁管、压力杆、手电等工具,采取威胁之手段,抢劫停在路边换轮胎的60拖拉机车主蒋海德现金人民币475元,红色千金顶1个。

199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解玉华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崔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绿色212吉普车,在聊商公路成武县南鲁附近,手持铁管、压力杆、手电等工具,采取威胁之手段,抢劫停在路边加水的拉苹果的齐头货车一辆,抢得现金人民币20150元,茅台酒1箱。

1995年9月10日夜,被告人解玉华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崔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绿色212吉普车,在郓城县丁里长镇附近,手持铁管、压力杆、手电等工具,采取威胁之手段,抢劫一蓝色141货车,抢得车主现金人民币450元。

综上,被告人解玉华参与抢劫三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21075元,茅台酒1箱,千金顶1个。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玉华积极退赃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且李某某、王某某证实的抢劫时间、地点、过程一致;有被害人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周某某、骆某某的陈述,且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吻合;有物证扣押的红色千斤顶1个、茅台酒1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1997)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玉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解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玉华抢劫齐头大货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均证实199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在聊商公路成武县南鲁附近路边给车加水时,被四名男子抢劫,且同伙李某某、王某某均印证被告人解玉华参与在聊商公路成武县南鲁附近,抢劫停在路边加水的齐头大货车的该起犯罪,庭审中被告人解玉华对该起犯罪不持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解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玉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解玉华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而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对被告人解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玉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解玉华积极退赃,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解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玉华准备去投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进行了核实,并当庭建议视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解玉华量刑五年零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存平

审判员  卜庆发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