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牛奕辰与蔡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72号

原告牛奕辰,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和兴村××号。

法定代理人牛新春,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和兴村××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辉,女,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和兴村××号,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先格,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平,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街××院××40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燕,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59.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牛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格、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蔡永平驾驶粤B×××××号车在洪湖五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洪湖五街洪湖小学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定被告蔡永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8周岁,为农村户籍人口,办理有签发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的《深圳市居住证》,本院认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四、医疗费: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624.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97.50元、被告蔡永平垫付1127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虽以未载明原告姓名为由对原告所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提出抗辩,但该票据载明日期与其所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所载明的日期能够相互印证,且挂号费用系门诊就医的必要费用,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五、护理费:原告因此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60日,有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对该护理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并主张上述期间误工损失为其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流水记录及《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中个人缴纳社保部分的记录,计算其父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6.37元,并根据其工资流水中显示无2014年3月及4月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612.74(3306.37元/月×2个月)元。

六、营养费:原告《门诊疾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致拾级伤残,有《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虽以鉴定意见中并未附有所有检查的X片以及原告7月份的检查片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该异议的复函,原告伤残情况已有2014年2月26日的X线片报告书及2014年3月15日的X线报告书为检材,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因此事故至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重叠畸形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据此对上述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根据前述认定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9306.2(44653.1元/年×20年×1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致拾级伤残,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机动车所有及投保情况:肇事车辆为被告蔡永平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约定。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1、被告蔡永平因此事故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原告父亲3000元,原告同意从其可得赔偿中予以抵扣。2、原告请求其全休期间的补课费,其该项财产损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其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蔡永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致损失111343.44(1624.50元+6612.74元+1000元+500元+89306.2元+10000元+2300元)元。因被告蔡永平为其垫付医疗费1127元、并支付其3000元,抵扣后原告应得赔偿为107216.44(111343.44元-3000元-1127元)元,且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由其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牛奕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7216.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奕辰107216.44元;

三、驳回原告牛奕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元,由原告牛奕辰负担85元,被告蔡永平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