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建楼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于栋等

【案例摘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楼。

原审被告:钱于栋。

原审被告:吕金祥。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建楼、原审被告钱于栋、吕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辖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常建楼诉称,2013年1月29日前,被告因承建阳光巴黎工程需要,从被告处购买五金建材。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结算时由被告钱于栋及会计吴建明、收料员陈德贤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结账单上载明“阳光巴黎工地欠常建楼五金店材料款48000元”,并承诺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中,盱眙阳光巴黎工程是由南通华荣公司承建,被告吕金祥是南通华荣公司盱眙项目部经理。

另2013年9月26日,原告常建楼诉被告南通华荣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通华荣公司在答辩期间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基于同样事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交货地在盱眙县阳光巴黎工程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因此,受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上案的同一事由再次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南通华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常建楼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交货地是盱眙县阳光巴黎工地,故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洁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张桂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