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

【案例摘要】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2014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延长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根据“扬仔”的吩咐,驾驶车号牌为江门T7914号的本铃牌电动车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新平中路与东潮街交界路口处贩卖毒品“K粉”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上述疑似毒品“K粉”1包、贩毒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人民币和其驾驶的本铃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本铃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方某芳。经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二、扣押被告人黎某某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GT-I9300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执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5.8克,予以收缴,由恩平市公安局集中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