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志标与深圳市潮博实业有限公司、陈锦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59号

原告朱志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育章,男,××年××月××日出生,原告父亲。户籍地址:广东省××××村寨坳。

委托代理人郑红仓,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女,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仓,被告陈锦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0434.9元,其中:医疗费426.75元、护理费34088.85元、交通费1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如下:

一、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

2013年10月7日13时40许,被告陈锦德驾驶粤B×××××号车辆在深圳市罗湖区水围村行驶与原告朱志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对本案涉及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锦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的诊疗情况:

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91天。原告出院时《出院小结》载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暂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

四、原告伤残情况:

2014年1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

五、原告的户籍情况:

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

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陈锦德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426.75元,但其中91元没有相应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35.75元。

二、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村居民,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69.3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2元。

三、护理费:

原告出院时《出院小结》载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暂需两人陪护。故原告的陪护期为121天。原告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父亲为个体工商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母亲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二人的护理费依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880元/月÷30天×121天×2人=1516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91天×100元/天=9100元。

五、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

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出院时康复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六、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鉴定费为2800元

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人民币63739.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锦德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锦德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各项损失63739.37元,均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志标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373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3739.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元,由被告陈锦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