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固县城关镇浍河路“老城一锅羊蝎子”饭店饮酒后,驾驶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欲从饭店返回自己家中,沿大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西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到行人丁某甲,造成丁万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存事故发生后被抽取的静脉血液检验,张某静脉血乙醇含量324.5/lOOml,属于醉酒状态。2014年8月17日经固镇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拳鉴定,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当天驾驶额摩托车等物证;2.证人常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固县城关镇浍河路“老城一锅羊蝎子”饭店饮酒后,驾驶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欲从饭店返回自己家中,沿大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西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到行人丁某甲,造成丁万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存事故发生后被抽取的静脉血液检验,张某静脉血乙醇含量324.5/lOOml,属于醉酒状态。2014年8月17日经固镇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拳鉴定,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49分,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并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常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赔偿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固镇县城关镇浍河居委会证明,被害人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并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谷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