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涛,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禁毒民警在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煤建公司家属院将准备向欧阳××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涛抓获,并当场从杨涛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3包,经称重,净重4克,经检验: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涛分别向吸毒人员谭××、欧阳××等人多次贩卖毒品,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欧阳××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和照片以及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毒品上缴单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涛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杨涛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