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在信阳市浉河区飨堂社区内道路,被告人胡某驾驶豫S1691G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有损,至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逸现场,后在距离事故现场五百米左右驾车摔倒受伤。经对胡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66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S1691G号两轮摩托车沿飨堂社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有损,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离现场,在距离事故现场五百米左右驾车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66mg/100ml,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