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张××盗窃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贤山村5组,将被害人杨××家的一部空调外机盗走。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2800元。

2014年7月7月6时许,被告人张××再次骑摩托车窜至浉河区南湾乡贤山村5组,翻窗进入被害人杨××家中盗走空调内机。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盗窃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将被害人家中的空调内机盗走后藏匿,已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系犯罪既遂,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