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学瑞与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第三人谢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徐学瑞,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

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沈力,系该厂总经理。

第三人谢森,男,汉族,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职工,住该厂。

原告徐学瑞诉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第三人谢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及第三人谢森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瑞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东风八平双桥翻斗车一辆,并签订东风八平双桥翻斗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首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翻斗车交给被告,被告支付10000元首付款,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及第三人谢森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从原告徐学瑞处购买东风八平双桥翻斗车一辆,并签订了《东风八平双桥翻斗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首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哪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翻斗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10000元首付款,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谢森系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职工,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时谢森是经办人。

上述事实,原告徐学瑞向本院提交了东风八平双桥翻斗车转让合同,证明双方车辆买卖事实及欠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东风八平双桥翻斗车转让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车款。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0元有所偏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学瑞39000元(本金30000元,违约金9000元)。

二、第三人谢森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拜城县金城砂石料厂承担395元,原告徐学瑞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