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大福与费顶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徐大福,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费顶荣,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个体户,住拜城县。

原告徐大福诉被告费顶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福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及被告费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福诉称:2009年本人给被告费顶荣拉运货物送至库车县,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本人找被告索要多次,被告均以暂时无款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费顶荣辩称:欠款属实,但本人储存的煤未卖掉,故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徐大福给被告费顶荣拉运煤自拜城至库车。后原告履行了约定。被告先后支付部分运费,尚欠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当年年底给付。后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徐大福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费顶荣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费顶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大福与被告费顶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运费款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双方就还款日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顶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大福欠款242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4200元)。

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费顶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