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佐娥与朱涛、云南省煤矿安全计量监测站、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案例摘要】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张佐娥。

委托代理人李朝云。

被告朱涛。

被告云南省煤矿安全计量监测站(以下简称煤监站)。

法定代表人许阳。

委托代理人唐再权,系被告朱涛、煤监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明分公司)。

代表人李永富。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

原告张佐娥诉被告朱涛、煤监站、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云,被告朱涛、煤监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再权,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佐娥诉称:2013年12月5日8时5分许,被告朱涛驾驶的云A7R200小型普通客车从威信县城往镇雄县城方向行驶至猫谢线258K+2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的医疗费系被告煤监站垫付。出院后,我又先后两次到其他医院取玻璃,用去医疗费507.20元。2013年12月17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3月17日,我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煤监站系此次事故肇事车辆云A7R2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虽与被告朱涛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50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误工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5、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评残的交通费705元、食宿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544.20元,扣除被告煤监站垫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6,544.20元。

被告朱涛、煤监站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朱涛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煤监站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应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计算过多,伤残赔偿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涛系被告煤监站的驾驶员,肇事车辆云A7R200号车已在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煤监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朱涛签订了赔偿协议,我公司又与被告煤监站达成理赔协议,并已理赔完毕,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只能在已支付给被告煤监站13,144.47元以外的范围内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与被告朱涛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煤监站与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签订的理赔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佐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

2、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以及出院后治疗用去治疗费507.2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均对病历无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病历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伤后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三被告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此次事故损伤产生的费用,故不作为本院的证据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5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伤残,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涛、煤监站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住院与转院时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伤残,但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的事实,故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1张,因被告朱涛、煤监站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该费用确系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6张,被告朱涛、煤监站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住院与转院时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鉴定时间,2014年3月5日、6日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与原告鉴定的时间相印证,能证明原告鉴定产生交通费235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其余四张交通费票据系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产生的,距离原告鉴定的时间较长,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到昭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涛、煤监站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保险证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朱涛、煤监站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

2、收条3张、收款收据1张、修理费收条1张,证明被告煤监站已向原告垫付各项款项9,1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收条和收款收据无异议,对修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实际收到1,300元的修理费;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对收条、收款收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朱涛、煤监站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修理费收条,因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修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只实际收到修理费1,3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朱涛、煤监站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

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收条2张,证明被告朱涛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不明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对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不真实。被告朱涛、煤监站对协议和收条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朱涛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朱涛、煤监站对收条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2、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费用计算书、转款凭据,证明被告煤监站已与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签订了理赔协议,并已理赔了相关款项。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朱涛、煤监站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涛、煤监站均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朱涛、煤监站认可被告煤监站收到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支付13,144.47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煤监站13,144.4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5日8时5分,被告朱涛驾驶云A7R200号小型客车沿猫谢线从威信县城往镇雄县城方向行驶至猫谢线258K+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的全部医疗费系被告煤监站支付,经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17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涛签订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涛承担;二、原告受损的三轮车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评估后修理,被告朱涛驾驶的受损车辆由被告朱涛自行修理;三、原告出院后由被告朱涛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的其他所有费用共计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煤监站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修理费及赔偿款共计9,150元,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已向被告煤监站支付了理赔款13,144.47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伤经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141元。被告朱涛系被告煤监站的驾驶员,肇事车辆云A7R20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煤监站。云A7R200号车已在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朱涛驾驶被告煤监站所有的云A7R2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朱涛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主张,应先确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再经对比后确认其与被告朱涛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以撤销。针对原告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507.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07.20元的事实,但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此次事故损伤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以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4、误工费10,200元(102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查体见伤口处无肿胀,伤口愈合良好,无渗出液,触压痛轻,说明原告系好转出院,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系以其面部形成瘢痕而认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故酌情支持误工天数40天,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误工费3,200元(4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7、评残的交通费705元、食宿费200元,其中交通费70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鉴定用去交通费235元,故支持交通费235元;食宿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到昭通鉴定的实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307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与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属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朱涛驾驶被告煤监站所有的云A7R2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煤监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云A7R200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应先在云A7R200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煤监站赔偿。因被告煤监站的云A7R200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煤监站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还应在云A7R200号车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煤监站赔偿。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1,30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云A7R200号车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9,95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云A7R200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07元,因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已向被告煤监站支付了理赔款13,144.47元,故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162.53元,被告煤监站应赔偿原告13,144.47元,扣除煤监站垫付的9,150元,被告煤监站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9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佐娥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1,307元,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佐娥8,162.53元;由被告煤监站赔偿原告张佐娥13,144.47元,扣除已垫付的9,15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佐娥3,994.47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佐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佐娥负担50元,被告煤监站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为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天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再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