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善文与刘维新、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民初字第66号

原告王善文,男,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维新,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王善文诉被告刘维新、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宛其煤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文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刘维新代表大宛其煤业公司从我处租赁了钢模板、钢模卡子,一直租用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维新在租赁时只支付了1000元押金,尚欠原告租赁款17489.8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7489.8元。

被告刘维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被告刘维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刘维新是我公司的员工,并能代表我公司行使公司的权利,该案不在我们公司接手的债权债务之列,因此我公司对该项债务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刘维新从原告处租赁了5种规格的钢模板180块,钢模卡子400个,约定:180块钢模板按照每日27元支付租赁费,钢模卡子400个按照每日3.2元支付租赁费。当日,刘维新向原告王善文支付押金1000元,欠装车费50元,刘维新在租赁清单上签名。经催要,2011年5月1日,刘维新又一次在该租赁清单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2012年4月16日及4月17日,被告刘维新分2次归还原告王善文149块钢模板,拖欠原告方2次的运费350元。

以上事实,原告王善文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清单一份、建筑设备交还清单一份,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给于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维新向原告王善文租赁钢模板和钢模卡子,是以个人名义租赁,还是以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名义租赁,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维新从原告王善文处承租钢模板和钢模卡子,并对每日的租赁费作了约定,有2009年5月17日刘维新在建筑设备租赁清单上的签名为凭,被告刘维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同时应当支付50元装车费和350元运费。原告王善文要求被告刘维新支付租赁费17489.8元,且已将被告刘维新支付的1000元押金扣抵租赁费,也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清单和建筑设备交还清单各一份,原告王善文的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善文要求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承担给付设备租赁费的责任,因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不认可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事宜,且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是被告刘维新以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名义租赁或为该公司租赁的,亦无证据证实该设备确实被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王善文要求被告大宛其煤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748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维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善文租赁费17489.8元(总计18489.8元,包括装车费50元、运费350元,扣除1000元押金后为17489.8元);

二、驳回原告王善文要求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7.25元,减半收取11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海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