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孜外热木肉孜与张振华、何丽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拜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孜外热木肉孜,女,维吾尔族,1960年9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拜城县察尔齐镇伊力克其村1组25号。

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吐尼亚孜,系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察尔齐镇。

被告:何丽英,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察尔齐镇。(系被告张振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被告何丽英的丈夫)。

原告孜外热木肉孜诉被告张振华、何丽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孜外热木肉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吐尼亚孜、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孜外热木肉孜诉称:2011年8月25日,我到察尔齐镇做完生意后,准备返回伊力克其村,因我乘坐的汽车人员未满,在等待过程中,我到二被告的商店(在察尔齐镇)买水喝,掉入该商店门前2米深的坑道内,造成本人肋骨骨折,虽经治疗,仍成为十级伤残。事后,察尔齐派出所对我们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484元(其中:1、医疗费4082.5元;2、营养费45天X30元=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25元=425元;4、误工费90天X89元=8010元;5、陪护费17天X89元=1513元;6、残疾赔偿金5442元X20年X10%=10884元;7、护理费30元X89元=2670元;8、鉴定费2130元;9、交通费1420元;10、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张振华、何丽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自己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述称其是在地里干完活回家时,不慎掉入机灌井里受伤,与我们无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孜外热木肉孜从察尔齐镇准备乘车返回伊力克其村,在等待汽车过程中,原告孜外热木肉孜在路过两被告路边经营的拜城县察尔其镇张振华废品回收店时,不慎掉入该店门前约1.5米深的坑道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到拜城县维吾尔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6、8、10肋骨骨折”。2011年8月29日原告孜外热木肉孜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进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3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检查、医疗费4082.5元。2012年1月2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1)法临鉴字第1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孜外热木·肉孜因外力作用造成左侧多发性肋5、6、7、8、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4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振华、何丽英系夫妻关系,在拜城县察尔齐镇开办了一个废品回收店,并在商店前面挖了一个长约3米、宽约2米、深约1.5米的用于汽车更换机油的坑道。

上述事实,原告孜外热木肉孜向本院提交了拜城县公安局察尔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拜城县维吾尔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拜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体营业执照及拜城县公安局察尔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何丽英在自家路边经营的店门前挖换机油的坑应考虑到行人的安全。其未注明安全标识也未设置围栏,致使原告在路过商店门前时掉入坑道内受伤,对此,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孜外热木肉孜在二被告的商店门前路过时应注意路况而因忽视,不慎掉入该店门前坑道内,忽视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和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支持其中一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予以合理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调整。被告提出原告是在地里干完活回家时,不慎掉入机灌井里受伤,与其无关,并提供医院的病历予以证实。因原告对医院医生在病历上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华、何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孜外热木肉孜各项损失共计13485、75元(其中:医疗费4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375元;误工费90天×60元=5400元;护理费30天×6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5442元×20年×10%=10884元;鉴定费21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6971、5元×50%)。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孜外热木肉孜承担542元,由被告张振华、何丽英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罗  永 怀

代理审判员 : 谷  红 云

代理审判员 :艾合买提毛来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何   洁

                                                                                                               翻     译  : 吾斯曼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