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喻世明与崔小群、余廷兵、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案例摘要】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喻世明。

委托代理人喻青。

被告崔小群。

委托代理人崔重江。

被告余廷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成云。

委托代理人杨家碧。

原告喻世明诉被告崔小群、余廷兵、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青,被告余廷兵,被告崔小群的委托代理人崔重江,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世明诉称:2013年7月18日18时40分,被告余廷兵驾驶云CD6780号小型轿车从威信县林凤镇斑鸠村往威信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大长线K4+3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090元(其中我自行垫付了5,000元,被告余廷兵垫付了8,090元)。经诊断为:1、颅底多发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我又先后到威信骨泰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廷兵向我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00元。2013年7月27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我与被告余廷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0日,我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云CD6780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5,0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4、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00元;8、鉴定费1,300元;9、评残的交通费730元、食宿费2,12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4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54,632元,被告崔小群、余廷兵连带赔偿余下损失14,800元的50%即7,400元。

被告崔小群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其余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云CD6780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余廷兵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90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其余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云CD6780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云CD6780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告崔小群支付了理赔款14,516.50元,故我公司只能在已支付给被告崔小群14,516.50元以外的范围内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

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3、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喻世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户口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父亲共有6个子女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崔小群、余廷兵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原件核实。

被告崔小群、余廷兵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及其驾驶员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3页,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崔小群赔偿了14,516.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标准过低,赔偿协议显示公平;被告崔小群、余廷兵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崔小群、余廷兵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0,668.74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崔小群、余廷兵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崔小群、余廷兵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崔小群、余廷兵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标准过低,赔偿协议显示公平,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崔小群赔偿了14,516.5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8日18时40分,被告余廷兵驾驶的云CD6780号小型轿车从威信县林凤镇斑鸠村往威信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大长线K4+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10,668.74元(其中被告余廷兵垫付了8,090元)。经诊断为:1、颅底多发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又先后到威信骨泰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廷兵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00元,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崔小群支付了赔偿款14,516.50元(其中医疗、伤残赔偿款12,516.50元,车损赔偿款2,000元)。2013年7月27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余廷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余廷兵明确表示愿意用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690元,折抵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崔小群的医疗、伤残赔偿款,折抵后余下的部分应返还。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141元。原告之父喻某尧,现年84岁,共有6个子女。肇事车辆云CD678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崔小群,被告余廷兵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余廷兵驾驶被告崔小群所有的云CD678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余廷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借、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余廷兵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崔小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云CD6780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云CD6780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余廷兵承担。又因云CD6780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余廷兵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还应在CD6780号车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余廷兵赔偿。根据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和本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此事故原告与被告余廷兵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余廷兵要求用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折抵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崔小群的医疗、伤残赔偿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668.74元,故支持医疗费10,668.7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因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7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以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实际,酌情支持误工天数100天,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400元,因三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且被告余廷兵、崔小群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9、评残的交通费730元、食宿费2,1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110.7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368.74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CD6780号车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368.74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被告余廷兵赔偿50%即5,184.3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CD6780号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自行承担50%即5,184.3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7,44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CD6780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926.37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崔小群支付了医疗、伤残赔偿款12,516.5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409.87元,被告崔小群应赔偿原告12,516.50元。被告余廷兵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690元,折抵被告崔小群应赔偿原告的12,516.50元,余下的2,173.50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世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9,110.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喻世明31,409.87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崔小群赔偿原告喻世明12,516.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喻世明自行承担。

二、被告余廷兵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690元,折抵被告崔小群应赔偿原告的12,516.50元,余下的2,173.50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喻世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喻世明负担275元,被告余廷兵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天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