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国梦广与张建新、张建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国梦广,男,汉族,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建新,男,汉族,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建元,男,汉族,住库车县。

原告国梦广诉被告张建新、张建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梦广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建新及委托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国梦广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两台,每台月租金15000元,每月的租金在次月5日前支付等内容。之后,被告开始在拜城县金晖盛世天城工地使用塔机,一直使用到2013年7月22日,共计产生租金等费用413439元,两被告支付了266000元,尚余147439元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均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国梦广租赁费14743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3563元,合计181002元。

原告国梦广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国梦广向本院提交《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己将2台塔机租赁给被告张建新、张建元修建拜城县金晖盛世天城小区18号楼、20号楼及高层7号楼,双方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张建新对原告出具的合同中添加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塔机租赁合同》和被告张建新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相比较,有部分内容不一致,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情进行综合确认;

2、原告国梦广提交2013年3月10日和2013年3月20日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2台塔机在2013年3月开始工作的时间,被告张建新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2份证明能证实塔机使用时间,且有被告张建新的签名,故本院对这2份证明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3、原告国梦广提交结算单3份和2013年6月19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台塔机租赁时间及驾驶员工资情况。被告张建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添加了“以实际算法为主”或“以合同为标准”的字样,表示没有计算。本院认为,这组证据有被告张建新的签名,可以证实2台塔机实际使用天数和驾驶员工资情况,本院对2台塔机实际使用天数给于确认;

4、原告提供被告张建新给自己付款的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建新给自己付款26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给原告付款319700元。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认行为,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确认。

被告张建新辩称:一、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012年7月14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5008型塔机。在租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再购买被告一台塔机,但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及被告也一直未足额付清塔机款,原告便以租赁了两台塔机为由提起了诉讼。我认为,如果按租赁两台计算,依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理应按双方原合同的价格进行计算。依据被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对标高外标节无任何约定,应当统一按500元∕天计算。原告在合同中擅自增加的标高外标节及附着20元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原告诉称张建新租赁其塔机租赁费用为413439元计算明显有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塔机租赁费为15000元∕月,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支付,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即每日塔机租赁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多处按31日计算月租赁费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标准节每节加20元的约定,原告自行按600元及660元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一并按500元计算。经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合计应为354784元。三、张建新租赁原告的塔机期间共支付原告租赁费319700元,并非被告所称266000元,庭审中张建新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已经支付了319700元,并且经原告当庭认可。四、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塔机安装、塔机定期保养、提供塔机所用料斗。而在合同签订后,对这些应尽的义务,原告一直推脱拒绝,无奈张建新只能自己对塔机进行检测保养,花费检测费12000元,并购买料斗2个5600元,钢丝绳614元。原告安装塔机时未将扶壁固定,后本人支付固定扶壁费173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2位塔吊司机在工地工作时与工人一起在工地食堂就餐,伙食费共计40元∕天×2人×270天﹦216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均可以证明,原告也承认在被告食堂用餐。以上合计41544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在总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35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方实际欠款数额在20000元左右,请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张建新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建新向本院提交《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原告塔机的事实,原告国梦广提出异议称被告出具的是一份作废的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塔机租赁合同》和原告国梦广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相比较,有部分内容不一致,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情进行综合确认;

2、被告张建新提交付款清单一组,证明自己给原告国梦广已经付款319700元的事实,原告国梦广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给于确认;

3、被告张建新提交收条一份、送货清单一份、票据一份,欲证明因原告不尽维修义务,自己无奈购买塔机所用的配件花费情况。原告国梦广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提出异议称被告所购买的物品不一定就是塔吊上使用的,而且也不能说明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来承担。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确认;

4、被告张建新提供检测报告一份、2012年8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人李宏亮、王刚到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按照规定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对原告租赁给自己的2台塔机进行检验,支付检验费12000元及张建新购买2个塔机料斗、更换钢丝绳花费614元、安装塔机扶壁花费1730元及每天要扣在工地吃饭人员的伙食费4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份检测报告与自己无关,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这2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都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行政规章规定,塔式起重机必须参加年检,被告按照当地行政部门的安排参加年检并无不当,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给于确认,但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的“证明”却是由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所出具,与出具检测报告的不是同一家单位,不能证明支付检测费12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支付检测费12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因就餐费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认可,且被告张建新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张建新要求扣除21600元就餐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与被告张建新协商,由原告国梦广将自己的1台5008型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张建新,以用在被告张建新所承建的拜城县金晖盛世天城的建筑工程中,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暂定5个月,自出租方塔机进场安装交接之日起至该塔机报停之日止(承租方提前一周的书面报停单)。最低保证使用五个月,未达到五个月按五个月结算,超过天数按实际天数结算。二、租赁费用及其支付:1、塔机规格为5008型,数量1台,标高30米,实际高度30米,进出场费2万元∕台,塔机驾驶员人工费每月16000元,暂定操作人员2人。2、承租方一次性交纳1.5万元作为租赁塔机的押金,待租赁期结束款项付清后退还(或冲抵最后租赁费)。3、支付方式为塔机进场安拆费共计20000元。地脚螺栓配重块由承租方承担。塔机租赁费每月15000元,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本期租赁费,以后每月租赁费付款方式同首月,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塔机标高以上的标节及附着租赁费在安装之日的当月结算,次月随租赁费一并支付。三、塔机进场时间。四、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塔机安装现场三通一平,排除障碍,提供安装和拆卸的地理条件,以保证塔机的安装安拆,否则延误和造成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如塔机报停后因承租方原因不能按时出场,则租赁费按正常收取。在施工中严格遵守塔基吊装特种作业的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对操作人员按现场安全管理规范严格管理。为操作人员提供必需的住宿和备品、工具存放条件。五、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塔机进场前七天,承租方电话通知出租方。塔机进场后在现场安装为二天,调试完毕后交付乙方。定期对塔机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塔机的正常运转,并承担所租塔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保养费用。保养尽量安排在休息时间。若发生塔机的安全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分清责任,出租方、承租方按各自承担责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由于承租方工地供电电压等问题造成塔机不能正常工作,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按正常租赁费收取),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六、未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不得对塔机进行任何改装或添加任何附属设施及物件,特别是电器产品,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伤害,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七、自塔机进场后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为税后租金),塔机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塔机因超载引起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全责。八、违约责任:1、承租方不得以停工待料等非租方原因为借口拖延或拒付出租方租赁费,若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按正常租赁费收取),待支付租赁费后方可开机。2、塔机报停后3日内,承租方应结清所有租赁款项,否则出租方按承租方所欠金额加收日百分之四的滞纳金。3、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签订合同后,在约定时间十五日内由于承租方原因塔机不能进场,则出租方不能保证其塔机再按承租方要求进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2、出租方出租的塔机所配附件:料斗一个。3、承租方每月应安排3天时间(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作为塔机维护保养时间,以保证塔机正常运行。十、承租方、出租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有关塔机租赁的结算单、报停单、加节加附养单等作为塔机租赁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十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预付定金后生效。当日,原告国梦广与被告张建新均在该合同上签名。这台5008型塔机于2014年7月14日被用于被告张建新承建的拜城县金晖盛世天城的18号楼、20号楼建设工程中,安装塔机的工作由原告指派人员完成。当月29日,国梦广又将一台QTZ40型塔机租给张建新,以用于张建新所承建的拜城县金晖盛世天城7号楼的施工中,被告张建新的弟弟张建元在国梦广所持的2012年7月14日的《塔机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张建新”的签名下面也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张建元”,这台塔机由被告自己安排工作人员完成安装工作。在18号楼、20号楼施工的塔机从2012年7月14日开始工作,至2012年11月19日停工,中间工作了126.5天。此后,这台塔机又从2013年3月20日运转,工作到2013年6月16日,共计工作89天。在7号楼工作的塔机,则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工作,到2012年11月28日停工,其中该塔机标高工作了74天,加5节工作了26天,加8节工作了19天。这台在7号高层楼房施工的塔机,又从2013年3月10日复工,一直运转到2013年7月21日完工,又工作了134天。2012年7月13日,张建新支付国梦广现金5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张建新又多次支付国梦广租赁费,截止2014年1月29日,张建新前后共计支付国梦广319700元。因工作需要,张建新请人制作了一个塔吊扶壁和一个扶壁固定座,安装在塔机上面,支付1730元。另外于2012年8月12日还购买了2个料斗,共支付5600元。又于2012年10月28日,购买了钢丝绳160米及卡头1个,支付现金614元。2013年工程完工后,张建新将2个塔机料斗卸下,原告国梦广将2台塔机运走。

为正常施工,张建新所挂靠的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2012年8月就张建新所使用的2台塔机接受年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在检查后,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012QY378。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国梦广的诉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张建元是否与张建新共同承担责任?3、被告张建新的辩解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扣除塔机检测费、扶壁固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国梦广与被告张建新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无悖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有效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但原告国梦广所持的这份合同有添加内容,与被告张建新所持的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原告提出被告张建新所持的是一份作废的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依据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可确认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一台5008型塔机和一台QTZ40型塔机,被告就租赁的2台塔机都应当按照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原告国梦广要求被告张建新支付租赁费及塔机司机工资等,就其中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和塔机司机工资应当扣除。被告张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在原告国梦广所持的2012年7月14日与被告张建新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栏书写自己的名字,视为和张建新共同租赁塔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张建新辩称一台塔式起重机是租赁的,另一台是购买的,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张建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国梦广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出租物的义务,其怠于承担维修责任,应当就被告张建新添加塔机扶壁和更换钢丝绳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建新虽购买了2个料斗使用在工程中,但在租赁结束时已经将2个料斗卸下留在自己处,故该笔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始终未提供两台塔机在被告租赁期间的合格证,被告张建新按照拜城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对2台塔机进行年检并无不当。被告张建新提交的由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在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收到河北四建在拜城县金晖盛世天城小区18号楼、20号楼、7号楼两台塔吊检测费壹万贰仟元整,该证明系被告张建新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且该证明两台塔吊检测费大写为“壹万贰仟元整”,而小写则为“120000”,内容不一致,被告张建新自己陈述支付检测费12000元,另外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的“证明”却是由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所出具,出具检测报告的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该“证明”与出具检测报告的不是同一家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建新支付检测费1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建新辩解支付检测费12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国梦广要求对塔机在标准节以上的部分按照每加一个标准节加算20元∕天计算租赁费,该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为证,且符合拜城县行业习惯,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多加标准节和标高同样支付500元∕天租赁费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自己在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的结算单不相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新要求扣除2名司机的就餐费21600元,因证据不足,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向原告租赁了建筑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为33563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新、张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国梦广塔机租赁费、塔机司机工资、出场费6277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559.6元,合计支付66338.6元(其中塔机租赁费239890元、塔机司机工资124933元、塔机出场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559.6元,总计388382.6元。被告张建新已经支付319700元,应扣除扶壁固定费1730元和购买钢丝绳花费614元,二被告尚需支付663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国梦广承担1241.65元,由被告张建新、张建元承担7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海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