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吉容与杨茂春、周清永、杨仕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

【案例摘要】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何吉容。

委托代理人胡天英。

被告杨茂春。

被告周清永。

委托代理人李朝云。

被告杨仕光。

原告何吉容诉被告杨茂春、周清永、杨仕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英,被告杨茂春、杨仕光、周清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吉容诉称:我十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回到威信租住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何某端的房屋居住,一面照顾上高中的子女读书,一面在威信县城参与建筑施工谋生。被告杨茂春将坐落于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的房屋撤除重建,并将该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清永修建。之后,被告杨仕光雇请我参与修建,每天的工资为120元。2013年12月3日,吊砖到九层楼时因吊砖的钢绳脱轨,我用左手抓住钢绳,致使我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绞伤。我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又转到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食指、中指远节指骨断裂,无名指尖皮肤缺损。后又到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周清永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7,576.46元和我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2014年4月20日,我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故诉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2、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误工费16,92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120元/天×50天),2014年1月23日从泸州取固定钢针误工费240元(120元/天×2天),2014年3月4日复诊误工费240元(120元/天×2天),2014年1月22日至4月13日的误工费9,720元(120元/天×81天),2014年4月13日至15日鉴定的误工费720元(120元/天×6天);4、治疗费779.80元;5、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6、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70元、食宿费17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80元(其中,周茂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11年÷2人×10%=2,608.20元;陈昌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16年÷4×10%=1,862.60元),共计102,482.60元。

被告杨茂春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修建的房屋系承包给被告周清永修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清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承包被告杨茂春的房屋修建后,我又将房屋转包给被告杨仕光修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每天应按80元计算,在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每天应按60元计算,误工费应减除鉴定6天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每年21,07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4,561元的标准计算。我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7,576.46元,护理费2,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且原告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仕光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雇请原告修建房屋,每天120元也属实,但我也是帮被告周清永修建房屋,修建房屋的安全不是我负责,故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由我一人承担。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

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何吉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泸州王氏骨科医院病历记录1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治疗的情况和产生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2、威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共13页,证明原告在威信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4张、发票13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以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

经质证,被告周清永、杨仕光无异议;被告杨茂春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只认可4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4、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和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威信县城租住何某端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清永、杨仕光无异议;被告杨茂春对证明无异议,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不真实。

5、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从事建筑行业。

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

6、威信县三桃乡菜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某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及其子女的身份和原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传证人王某原、何某松、魏某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

证人王某原、何某松、魏某友证实了何吉容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都和他们一直做建筑工,后来在周清永的工地上做建筑工。

经质证,被告杨仕光无异议,被告杨茂春表示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做工的情况不清楚,2013年8月后给杨仕光做工,被告周清永表示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做工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没有给他做工。

被告周清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周清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76.46元。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杨茂春、杨仕光均无异议。

被告杨茂春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茂春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清永修建,并支付了50,000元的安全费。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周清永无异议,被告杨仕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被告杨茂春、周清永二人之间的约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母亲及其子女和原告子女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周清永、杨仕光无异议,被告杨茂春虽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只认可4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470元、食宿费17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周清永、杨仕光无异议,被告杨茂春对证明无异议,虽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不真实,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威信县城租住何吉端房屋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和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传证人王某原、何某松、魏某友出庭作证的证实,三被告虽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但被告杨仕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实无异议,被告杨茂春、周清永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一直做建筑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周清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杨茂春、杨仕光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周清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76.46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杨茂春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周清永无异议,被告杨仕光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杨茂春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清永修建,并支付了50,000元安全费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日,被告杨茂春与被告周清永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茂春将其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的房屋撤除重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清永修建,包工不包料,被告杨茂春按每平方米132元(含每平方米10元的施工安全费)支付工程费。同时,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周清永全部承担。被告周清永又以每平方米90元的工程费转包给被告杨仕光修建。之后,被告杨仕光雇请原告参与修建,每天的工资为12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吊砖到九层楼时因吊砖的钢绳脱轨,用左手抓住钢绳,致使原告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又转到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食指、中指远节指骨断裂,无名指尖皮肤缺损。后又到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周清永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7,576.46元和原告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2,4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470元,食宿费170元。

另查明,被告周清永、杨仕光均没有相关建筑资质。陈某润(原告之母,现年64岁)与其丈夫何某德(已故)共同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其丈夫周某峰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周某剑,现年19岁;次子周某涛,现年7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3,236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茂春、周清永签订《建房协议》,被告杨茂春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周清永修建,被告周清永又将房屋转包给被告杨仕光修建。本案中,杨茂春与周清永,周清永与杨仕光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过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我国《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单位。本案被告杨茂春、周清永、杨仕光均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主体须为单位的特征,故被告杨茂春与周清永签订的建房协议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杨茂春与周清永签订的协议和被告周清永将房屋转包给被告杨仕光修建的协议实际是承揽合同。本案中,被告杨仕光雇请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因吊砖的钢绳脱轨,致使原告的食指、中指远节指骨断裂,无名指尖皮肤缺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仕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茂春明知被告周清永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仍将房屋承揽给被告周清永修建,被告周清永又将房屋承揽给无相应的建筑资质的被告杨仕光修建,被告杨茂春、周清永存在选任过失。本案中,被告杨茂春与周清永虽在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周清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周清永全部承担,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条款,被告杨茂春、周清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周清永主张原告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被告周清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周清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仕光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茂春、周清永各自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请求的认定及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在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和当地护工市场的实际,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支持护理33天共计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3、误工费16,92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120元/天×50天),2014年1月23日从泸州取固定钢针误工费240元(120元/天×2天),2014年3月4日复诊误工费240元(120元/天×2天),2014年1月22日至4月13日的误工费9,720元(120元/天×81天),2014年4月13日至15日鉴定的误工费720元(120元/天×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和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天数134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误工费16,080元(120元/天×134天);4、治疗费779.8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已在威信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70元、食宿费17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80元(其中,周某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11年÷2人×10%=2,608.20元;陈某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16年÷4×10%=1,86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请求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4,982.60元。由被告杨茂春、周清永各自承担84,982.60元的20%即16,996.52元,被告杨仕光承担84,982.60元的60%即50,989.56元。被告周清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7,576.46元、护理费2,400元的主张,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982.60元,由被告杨茂春、周清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损失84,982.60元的20%即16,996.52元。由被告杨仕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982.60元的60%即50,989.56元。

驳回原告何吉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茂春、周清永各自负担100元,杨仕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天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