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18时00分左右驾驶豫S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科所菜场口路段处时,车辆左侧后视镜挂到步行横过公路的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受伤,其怀中婴儿庞某某摔到道路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左右,高某某驾驶其豫S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科所菜场口路段时,车左侧后视镜挂到步行横过公路的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受伤,其怀中婴儿庞某某摔到道路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高某某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庞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庞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相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庞某、胡某某共计3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和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庞某、胡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含高某某已付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浉刑二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能积极救助,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顾祖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