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镇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2月1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固镇县连城镇浍南村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其牌照为皖C×××××的红色丰田轿车,从家出发,前往固镇县城关镇。当行驶至城关镇浍河路与大营路交叉口时,被固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2月10日经安徽省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0.3/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永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