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福兵诈骗犯罪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福兵,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鲁藤村渡船头54号。因涉嫌诈骗犯罪批捕在逃,2011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福兵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福兵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琴、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福兵及其辩护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蔡福兵与其大哥蔡福春预谋后,二人租住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柳堤春晓苑3号楼1单元601室,购买旧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设计好程序的“手机群打”设备,对不同号段的手机进行拨打,手机用户回拨后以自动播放录音方式谎称该用户中香港万达公司大奖,诱使用户交代理费、转帐手续费及风险抵押金。2009年10月13日,二哥蔡福根在蔡福春和蔡福兵的唆使及利益的驱动下,也来到信阳与蔡福春、蔡福兵租住一起实施诈骗,三人诈骗冯益中、宋贵官、兰启源等人共计193305元。200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三人租住的房屋内收缴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群打设备200套、41张身份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福兵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福兵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数额193305元有异议,其辩称2009年才来信阳开始诈骗,个人诈骗金额为2万余元。

辩护人黄国胜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诈骗金额应为原判认定的共同诈骗数额14438元加其这次被告人蔡福兵本人供述的20000余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93305元,调查不清的卡上金额不应列为被告人犯罪所得;作案工具是其哥蔡福春购买,租房和作案程序都是其哥实施的,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哥哥蔡福春、蔡福根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对蔡福兵应当同案同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蔡福兵与其大哥蔡福春预谋后,二人租住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柳堤春晓苑3号楼1单元601室,购买旧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设计好程序的“手机群打”设备和银行卡等,对不同号段的手机进行拨打,手机用户回拨后,该设备以自动播放录音方式谎称该用户中香港万达公司大奖,诱使用户将所谓的代理费、转帐手续费及风险抵押金等存入被告人购买的专门实施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中。2009年10月13日,二哥蔡福根也到信阳与蔡福春、蔡福兵租住一起实施诈骗。200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三人租住的房屋内收缴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8部、手机群打设备200套、身份证14张、银行卡41张等。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蔡福兵三人所持“白龙辉、赵金峰、严荣飞、欧姬莲、江小平、秦刚、高峰、冯辅祥”等银行卡的诈骗得款为162433元。案发后,同案犯蔡福春、蔡福根退回赃款1444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福兵供述称,我和我大哥蔡福春是2007年开始在信阳搞诈骗的,我二哥蔡福根是2009年10月份到信阳开始搞的。我们是利用“手机群打未接电话设备”拨打设定好的电话号码,响一下就自动挂掉,然后等别人回拨过来后,电话会自动接听并播放录音,说我们是香港万达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对方的手机中了15800元大奖,让对方与我留下的手机号码联系。如果对方相信中奖后就提供一个银行卡号让其汇款,先是交198元的代理手续费,再是让我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让其汇790元的转帐手续费,最后还是由我哥冒充银行人员让对方交纳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钱汇来后我们就不再接对方电话了。我在网上购买了三套(每套四张)银行卡进行诈骗,用谁的名字记不清了,总共诈骗有2万多元,都是打电话汇的钱,我也不知道是谁的钱。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都是我哥买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卡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进账款基本都是我们诈骗的钱,但买过来时原银行卡的持有人有无交易就不清楚了。

2、同案犯蔡福春2009年11月20日供述称,2007年3、4月份我通过中介公司租了柳堤春晓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到7月份和蔡福兵带来设备开始实施诈骗。2007、2008、2009年我每次都是和蔡福兵一起来,我二弟蔡福根是在2009年10月和我们一起来的。我们诈骗方法是先用很多手机拨打设定好的电话号码(像新疆、广西、南方沿海城市距离遥远的),响一下就挂掉,如果别人回拨,手机就会播放电脑中存的录音,说我们是香港万达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该手机被我公司抽中一等奖,奖金158000元,请与我手机号联系领奖事宜。如果对方信了就会拨打我的手机,我就称自己是公司工作人员,让对方领奖,对方多不会来,我就说给我个卡号转帐也可以,但要交198元代理费,如果对方汇了钱,我会隔10分钟左右打电话过去告诉对方我现在银行,银行要790元的转帐手续费,不信我把手机给银行工作人员让他给你说。我就让我弟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跟他说需要汇790元。我的一个双卡双待手机具有魔音功能,可以转换成“女人话”、“老头话”或沙哑的声音。如果对方信了并汇了钱,再由我弟接着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对方打电话,说要交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如果银行汇错了,由银行赔偿158000元,如果没有汇错款,这2000元风险抵押金还退换给他,大部分人被骗198元就不信了。我们三个人现在是两部笔记本电脑,150部手机,我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和60部手机,两个弟弟是各做各的,每人都是几十部手机在拨号,一部手机每天可以拨打5000多个电话,只是在骗术进行到需要有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时才互相配合一下。我诈骗用的四套卡是在江西通过朋友介绍买的,一套卡四张,分别是农业、建设、工商、邮政储蓄卡,是用江小平、陈永金、白龙辉、欧记莲的身份证办的,被害人提供什么银行的卡让其转款,我就提供对应银行的卡骗他的钱。汇的钱只要有时间就去取。我和小弟蔡福兵是2007年开始在信阳搞诈骗的。2007年我和蔡福兵一共骗有5000元左右;2008年我一人骗有7000元左右,我来信阳三次都是和蔡福兵一起来的。2009年我一个人骗有7000元左右,也来信阳三次,前两次和蔡福兵一起来的,第三次是2009年10月份,我和蔡福兵、蔡福根三人一起来的。他们一共骗多少钱我不知道。蔡福春后供述称,其以秦刚、白龙辉、欧记莲、宋振南名字办理了14张银行卡,是专门与“客户”联系用的。被扣押的41张银行卡都是诈骗用的。

3、同案犯蔡福根供述称是因大哥蔡福春、三弟蔡福兵说搞诈骗比较轻松、赚钱快,就于2009年10月13日到信阳,蔡福春帮其从广东购买了40台设备,花了3200元。下余80台设备是蔡福春和蔡福兵他们两个用。一部设备一天工作从晚上17时到次日上午9时,能打2500个未接电话。我从2009年10月13日来信阳共骗有4000多块钱,他们骗多少我不清楚,我们三人同吃同住,但谁的设备骗到的钱是谁的,有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互相接下电话。我与客户联系就是以冯辅祥名字办的四张银行卡,我花500元买的,因为用自己的身份证办卡,公安机关一查就查到了,这样不安全。2012年我来信阳玩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行卡,我还有一张我老婆陈玉香在福建安溪办的农行卡,与客户联系的卡上的钱不存入我们自己的卡中的。

4、被害人宋贵官陈述称在2009年11月2日收到一个外地手机打来的录音电话,称我的手机号被香港万达公司抽中158000元大奖,并留下河南信阳公证处的一个联系电话13257612995,我打过去后是个男的接电话,对方称自己是公证处的,确有中奖一事并让我汇290元的手续费,并发过来一个短信告知一个名叫秦刚的农业银行卡号,第二天就将钱汇了过去,对方又说手续费不够,又汇了900元,还说需汇转帐的1500元,这时感觉受骗了,就没再汇钱,也没报案。另有被害人冯益中、兰启源、杨龙、张银希等十一人陈述在案予以印证,证实其被骗过程与被骗数额。

5、秦刚、冯辅祥等人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丢失,不认识被告人蔡福春、蔡福根、蔡福兵。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在案证实被告人作案用身份证14张、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群打设备200套、手机8部及银行卡41张等均予以扣押,并有拍照在案。

7、公安机关扣押的以秦刚、冯辅祥、高峰、白龙辉等人名字办理的专门实施诈骗所用银行卡转帐得款126167元。

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8月10日网上在逃人员蔡福兵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合法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福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调查不清的卡上金额不应列为被告人犯罪所得,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蔡福兵等人以拨打不特定的用户手机的方式,谎骗机主“中大奖”,诱使用户向其指定的银行卡中先后汇入代理费、转帐手续费及风险抵押金,蔡福兵及同伙专门实施诈骗所用银行卡转帐得款162433元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群打设备、银行卡等证据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福兵诈骗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蔡福兵在诈骗过程中积极实施,互相配合,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和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福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孙良军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