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发江与唐宏宇、谢学能、永安财保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案例摘要】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杨发江。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

被告唐宏宇。

被告谢学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咏梅。

委托代理人付光建。

原告杨发江诉被告唐宏宇、谢学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发江诉称:2013年11月2日13时50分,被告谢学能驾驶被告唐宏宇所有的川EH5007号小型客车(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威信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威叙公路K16+7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谢学能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3,000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2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学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4月23日,我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3、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故诉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2、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护理费9,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交通费388.50元,8、住宿费33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186.49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427.70元,其中杨某文的生活费1,897.40元(4,744元/年×12年×10%÷3人);陈某芬的生活费2,530.10元(4,744元/年×16年×10%÷3人),共计77,646.69元。

被告谢学能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川EH5007号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其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唐宏宇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川EH5007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不超过50元计算30天,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30天,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算153天,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的请求是否过高?

2、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由谁承担?

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杨发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威信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经质证,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以及需加强营养和护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明书有修改的情况,形式不合法。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驾驶员和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5、票据5张,证明原告到昭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186.49元,交通食宿费340元和到泸州拿病历的交通费148.50元。

经质证,被告谢学能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对2013年9月25日到泸州拿病历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到泸州拿病历系事故发生之前,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6、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护理情况。

经质证,被告谢学能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三期护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

7、威信县双河乡楠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

经质证,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谢学能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票据6张、收据3张,证明被告谢学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136.19元以及拐杖费110元和抢救的车费、担架费1,05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款收据不合法,对3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2、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谢学能无异议。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唐宏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发江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唐宏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原告杨发江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明书有修改的情况,形式不合法,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杨发江提供的第5组证据,其中2013年9月25日原告到泸州拿病历的交通费发票,因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到泸州拿病历系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该交通费发票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昭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186.49元,交通食宿费115元和到泸州拿病历的交通费73.5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到昭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186.49元,交通食宿费115元和到泸州拿病历的交通费73.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杨发江提供的第6组证据,其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被告谢学能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鉴定意见能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三期护理鉴定意见,被告谢学能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虽客观真实,但根据庭审和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原告杨发江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谢学能、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谢学能提供的第1组证据,其中医疗费票据6张,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收款收据不合法,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谢学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0,136.19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收据3张,原告虽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谢学能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谢学能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川EH5007号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谢学能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川EH5007号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日13时50分,被告谢学能(系被告唐宏宇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唐宏宇所有的川EH5007号小型客车由威信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威叙公路K16+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谢学能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70,136.19元和生活费3,000元。2014年11月2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学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为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2,186.49元,交通食宿费115元和到泸州拿病历的交通费73.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41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4元。杨某文(系原告之父,现年69岁)与陈某芬(系原告之母,现年65岁)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杨某江,次子杨某海,三子杨某均,均已成年)。川EH5007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宏宇雇请被告谢学能驾驶其所有的川EH50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学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唐宏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学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川EH5007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川EH5007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宏宇赔偿。因被告唐宏宇的川EH5007号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唐宏宇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川EH5007号车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9,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支持30天共计3,000元;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支持172天共计13,760元;5、后续治疗费14,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6、交通费388.50元、住宿费33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鉴定产生交通食宿费115元和到泸州拿病历的交通费73.50元,故支持交通食宿费共计188.5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用2,186.49元,原告虽提供鉴定票据佐证,但其中三期护理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本院支持鉴定费用1,486.4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27.70元,其中杨某文的生活费1,897.40元(4,744元/年×12年×10%÷3人);陈某芬的生活费2,530.10元(4,744元/年×16年×10%÷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47元,其中杨某文的生活费1,739.47元(4,744元/年×11年×10%÷3人),陈某芬的生活费2,372元(4,744元/年×15年×10%÷3人)。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交通费、食宿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本案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用1,486.49元,交通食宿费115元和到泸州拿病历的交通费73.5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学能垫付的医疗费用70,136.19元,也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4,964.65元。其中,属川EH500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6,341.97元,因未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EH5007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属川EH5007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7,136.19元,因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EH500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7,136.1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EH5007号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1,486.4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谢学能垫付的医疗费用70,136.19元和生活费3,000元,共计73,136.19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发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费用共计124,964.65元。

二、被告谢学能垫付的医疗费用70,136.19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73,136.19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杨发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唐宏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天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