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孙燕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红,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庆强,男,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燕红、郎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孙燕红、郎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52分许,孙燕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街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郎庆强驾驶其自有的豫JT8815号出租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燕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燕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郎庆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燕红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急诊观察治疗,支付医疗费74元。于2013年11月19日进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8514.02元。孙燕红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腰椎间盘突出;3、颈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皮肤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改善循环、活血化瘀等药物应用,定期复查,继续社区及家庭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孙燕红共计支付医疗费共计8584.82元。护理人员胡上强,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系孙燕红的丈夫。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T8815号出租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孙燕红与郎庆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孙燕红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304.8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孙燕红请求8304.8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760.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31天计算;3、护理费2155.4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31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1天计算;5、营养费6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1天计算;6、交通费6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1天计算;7、三轮车损失。因孙燕红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孙燕红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91.1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向孙燕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燕红各项损失共计14391.1元;二、驳回孙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孙燕红负担68元,郎庆强负担8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孙燕红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审判决医疗费错误;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260.50元。

被上诉人孙燕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郎庆强的上诉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郎庆强驾驶的出租轿车与孙燕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孙燕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燕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郎庆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郎庆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孙燕红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原审败诉方,原审判决其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