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拜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碳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越岭,男,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桂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桂润,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主管(一般代理)。

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碳科技公司)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化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越岭、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桂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完结。

原告中碳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碳科技公司)与被告华源化工公司签订《煤焦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总价款为1750000元的煤焦油,每吨1750元,被告应交付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8月14日和10月16日分二次合计付款175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仅交付了558.30吨煤焦油,且交付的煤焦油有五车水分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4%标准,普遍在6-9%左右,最高者含水量达到11.7%,经计算水分超标部分合计8.89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付款后即可提货,但被告于10月19日开始便以无货为由长期拖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供货且不返还剩余货款,现已明确违约。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煤焦油450.59吨(含水分超标8.89吨),折合货款788532.5元。2013年6月9日,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碳科技公司,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88532.5元,违约金175000元,以上合计963532.5元。

被告华源化工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在货物出厂时就扣了水分,如果买方认为水分过多可以拒绝收货,原告在货物拉回拜城后才说水分过高,我们不承担扣水分部分的损失,当时鉴定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也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实际欠款772975元,因经济困难,现在支付不了,原告可以到我公司拉焦炭、焦沫来抵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在拜城县注册成立。2012年8月13日,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源化工公司在拜城县签订了《煤焦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000吨煤焦油,每吨1750元,合计1750000元;质量按水分≤4%执行,其余各项指标按照国家煤焦油同行业标准执行;供方应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交付标的物,可退货。退货及影响需方正常生产的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组织汽车运输所有与运输有关的费用由需方承担;水分超出部分结算时扣除吨位,如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由需方先预付1000000元的货款,拉完该金额的货后再预付剩余货款,由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煤焦油必须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拉完,逾期交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货物总额1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货款1000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给被告货款750000元,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陆续从被告处拉运煤焦油,至2012年10月18日,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共从被告处拉走煤焦油558.30吨,其中2012年10月18日拉走的59.64吨煤焦油水分含量11.7%。其后,因被告未向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供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3月底,将销售合同中未拉完的煤焦油如数供应到位。因被告再未供货,原告遂于2013年8月2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变更为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位于拜城县解放路延伸段日新公司办公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煤焦油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给于确认;

2、原告提供过磅单、化验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有一车煤焦油水分含量11.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车59.64吨煤焦油水分超标的事实给于确认;

3、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答应在2013年3月底让原告把未拉走的煤焦油全部拉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给于确认;

4、原告提交汇款单复印件2张,证实按时给被告汇款17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对原告给被告支付货款1750000元这一事实给于确认;

5、原告提交拜城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名称变更登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17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提供煤焦油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一车煤焦油59.64吨水分超标如何扣减?3、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退还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中碳科技公司与被告华源化工公司签订《煤焦油购销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17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1000吨煤焦油,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仅仅供给原告558.3吨煤焦油,此后虽在2013年1月3日承诺在2013年3月底前将未供应的煤焦油如数给原告提供,但又不按照合同及承诺履行交付煤焦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交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货物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价款的10%计算较为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一车59.64吨煤焦油水分含量11.7%,实际超标7.7%,对超标的数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扣减,经核算超标水分为5.808吨。被告违反合同,又不愿继续履行交付剩余部分煤焦油的义务,被告应当退还未交付原告剩余煤焦油部分的相应货款。被告给原告供应的一车59.64吨煤焦油水分含量11.7%,实际超标7.7%,有被告出具的化验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支付鉴定费的凭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该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3139元;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8313.9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86145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435.33元,减半收取6718元,由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1.7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华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60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海潮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