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南淑红与拜城县给排水公司、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南淑红,女,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

法人代表人彭一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

负责人石梅英,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宏,男,汉族,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南淑红诉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淑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南淑红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第二被告开发的拜城县顺康利达·新家园小区7栋2单元101室,之后原告开始入住此房。因拜城县顺康利达·新家园小区未开发完毕,故物业管理由第二被告负责。2014年3月开始,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去购买水,第二被告不予出售。原告找第一被告购水,第一被告说:顺康利达·新家园小区业主到第二被告处去购水,我们委托给第二被告向用户售水。原告至今无法购买自来水,导致生活非常不方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供水。

原告南淑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给于确认;

2、收据4张,证明原告购买水、电及支付物业费、停车费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给于确认。

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只与物业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与用户无关。原告向我们反映第二被告供水情况,在我们知情后,我方出面协调并下发通知,要求物业公司供水,我们自始至终没有停供原告的水。

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通知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给原告供水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给于确认。

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停原告的水,截止目前原告的水表里依然有水。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原告因为欠缴两年的暖气费,我方有相关证据可以说明,因此我们只能采取限购水的方式。

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统计明细表,证明从2012年7月11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水的情况,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给于确认;

2、拜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限制供水的原因,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无异议。原告不认可,提出该文件与供水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文件系对拜城县各热力公司收取供热费的通知,与原告诉争的供水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1日,出卖人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与买受人南淑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位于拜城县顺康利达·新家园小区7栋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129.3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金额426756元,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房屋交工后,原告南淑红即搬入该房居住,并在该房内安装了取暖用的壁挂炉。因拜城县顺康利达·新家园小区尚未建设完毕,故小区物业管理等事务仍由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负责,该分公司亦为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售水。2012年7月,南淑红两次向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购水。2013年8月5日,南淑红向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交纳了物业费621元、停车费720元、公用电费20元。2014年1月21日,南淑红向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购买水,交纳水费9元。从2014年3月起,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以南淑红未交纳2年的暖气费导致该分公司向供热公司垫付为由对南淑红采取了限购水的措施,南淑红与该分公司交涉未果,便向拜城县给排水公司反映了此事。拜城县给排水公司经调查了解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立即向南淑红恢复供水,以后也不可以再停水。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在接到拜城县给排水公司的通知后,仍然以南淑红须交来2年暖气费才能正常供水为由拒绝执行该通知,南淑红以没有用暖气为由拒付暖气费。经多次要求,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仍然对南淑红限购水,无奈之下,原告南淑红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供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南淑红未交纳暖气费,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限制其购水,二被告是否承担正常供水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淑红向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购买了位于拜城县顺康利达·新家园小区7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并向该分公司正常交纳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接受该分公司正常物业管理,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为居住在拜城县顺康利达·新家园小区的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作为拜城县的供水企业,负有向居住在城市内的居民正常供水的义务,其不能以自己已经委托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向业主供水,签订供水合同的是物业管理单位而不是业主,就可以免除自己的供用水责任,且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委托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向业主供水,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南淑红向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购买生活用水,被告应当接受原告正常合理的购买要求,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水,而原告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纳水费。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以原告未交纳2年的暖气费而由该分公司垫付为由对原告限制购水,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南淑红要求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和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供水,其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以原告未交纳2年的暖气费为由限制供水,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南淑红确实欠交暖气费,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其对原告限制购水的行为明显不当,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淑红正常供水。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拜城县给排水公司、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0元。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海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