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刑初字第009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职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16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梅李镇梅花饭店出发,行驶至碧溪社区迎宾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16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碧溪社区迎宾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