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单位职工宿舍(特别授权)。

被告吴健,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

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吴永安,总经理。(吴永安已死亡,公司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4月18日,被告吴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用自有的门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吴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复息,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吴健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吴健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用门面作抵押的事实。

3、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为吴健的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4、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情况。

5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健贷款欠息情况。

上述证据因被告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健于2002年4月18日向原告下属的童寺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用自有的门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18日起至2003年3月21日止,月利率5.3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后,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3年8月18日被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欠原告利息61208.3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复息,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吴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健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借款后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民事责任主体还存在,应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止欠息61208.38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和复息。

二、被告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2524元,财产保全费1076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吴健、富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英仲

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