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彬、李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单位职工宿舍(特别授权)。

被告王彬,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

被告李自英,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彬、李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李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王彬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

被告王彬、李自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彬、李自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农户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彬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彬欠息情况。

上述证据因被告王彬、李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彬、李自英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彬、李自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彬、李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彬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下属的芝溪分社申请借款2万元,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月利率9.5667‰;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原告)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3347.6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王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彬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彬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借款本息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彬、李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1日止欠息3347.67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667‰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3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3元,由被告王彬、李自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英仲

审 判 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罗 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