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英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根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石德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长胜,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杨英治,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英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明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长胜、被告杨英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杨英治在根河市好里堡信用社贷款95万元整,贷款到期日约定为2013年8月26日,借款用被告杨英治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杨英治与根河市好里堡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治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结欠的贷款本金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57403.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40740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6月20日(2014年第二季度结息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贷款利息。

被告杨英治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杨英治在原告单位的根河市好里堡信用社办理贷款95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根河市门市房作为抵押物,暂作价为人民币19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将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容将抵押物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治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尚欠的贷款本金35万元。

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95万元,被告已还60万元,尚欠35万元。2、抵押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被告为偿还借款以根河市门市进行担保,双方存在抵押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01258259-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告单位给付被告95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杨英治对以上3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杨英治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英治于2012年9月7日在原告单位的根河市好里堡信用社贷款95万元整,贷款到期日约定为2013年8月26日,借款用被告杨英治所有的根河市门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杨英治与根河市好里堡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治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及时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7403.5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407403.50元。

二、被告偿还2014年6月20日(2014年第二季度结息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贷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1元,减半收取3705.50元,由被告杨英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明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会娟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