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盛天国与杨安康、杨忠清、吴秀华、吴仕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盛天国,男,生于1965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安康,男,生于1997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

被告杨忠清,男,生于1976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系被告杨安康法定监护人)。

被告吴秀华,女,生于1977年10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剑阁县(系被告杨安康法定监护人)。

被告吴仕彬,男,生于1973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

原告盛天国诉被告杨安康、被告杨忠清、被告吴秀华、被告吴仕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泉、被告杨安康、被告杨忠清、被告吴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当事人杨安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吴仕彬,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由正兴乡三元村一组向正兴乡场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王开明房后时,与对向行驶由盛天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安康、盛天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案发第一时间报警,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撤离现场后且未能提供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四川西科大鉴定中心以西科大司(2014)临鉴字第01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4983.6元。

被告杨安康辩称,盛天国的赔偿不应该由我全部赔偿,况且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遭受损伤,原告也应对我的损失亦予以赔偿。

被告杨忠清辩称,是原告当时说私了我们才没有报警的,责任不在我们。

被告吴秀华辩称,我儿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况且在事故发生后是原告当时说私了我们才没有报警的,责任不在我们。

被告吴仕彬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杨安康无证驾驶其所借用亲戚吴仕彬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吴仕彬,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由正兴乡三元村一组向正兴乡场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王开明房后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盛天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安康、盛天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盛天国伤后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左侧上颌骨骨折。3.肺挫伤。4.脑震荡。2014年5月11日,四川西科大鉴定中心以西科大司(2014)临鉴字第01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案发第一时间报警,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撤离现场后且未能提供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盛天国在入院病情稳定后,有报案条件亦未在第一时间向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撤离现场后且未能提供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安康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鉴于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杨安康尚未成年,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具有过错,故被告杨安康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杨安康系未成年人,故被告杨安康的法定监护人杨忠清、吴秀华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盛天国赔偿。原告盛天国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和作用,且在其入院病情稳定后,有报案条件而未向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盛天国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杨忠清、被告吴秀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盛天国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仕彬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吴仕彬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盛天国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为31801.55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结合原告病历,护理费应该为1450.8元(18天×8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360元(18天×20元)。4、误工费,是指原告受害人因遭受伤后,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3868.8元(80.6元×48天)。5、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足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是受害人的伤情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对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20年×10%)。8、交通费确定为393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行左侧上颌骨左侧颧骨颧弓骨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择期拆除内固定,所以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费用必然会产生,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意见书,故其再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54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清、被告吴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天国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3502.6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两项共计33502.60元;被告吴仕彬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忠清、被告吴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天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医疗费不足部分32341.55元的70%即22639.09元;原告盛天国承担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不足部分32341.55元的30%即9702元。

三、鉴定费700元原告盛天国承担210元,被告杨忠清、被告吴秀华承担490元。

四、驳回原告盛天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盛天国承担49元,由被告杨忠清、吴秀华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