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叔连,蒋建珍等与王进、丁晔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

【案例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叔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建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红吉。

委托代理人:郭士金,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进。

委托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晔。

委托代理人:廖超群,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叔连、蒋建珍、周洪利、周洪吉因与被申请人王进、丁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叔连、蒋建珍、周洪利、周洪吉申请再审称:1、周业军与王进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原判认定周业军与王进之间没有关系,与丁晔之间为承揽关系错误;2、丁晔与没有装修资质的王进签订装修合同,王进明知周业军不具备拆除的资质,雇用周业军工作,丁晔与王进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但原判没有认定。

王进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王进与死者周业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叔连等人的再审申请。

丁晔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丁晔与周业军之间既非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其与周业军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本案系一般装修行为,不需要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做,丁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对原判以丁晔为实际受益人,并从公平原则要求其补偿周业军的亲属五万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二点:一、周业军与丁晔、王进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丁晔、王进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现依据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一、原判经审理已查明,被申请人王进承包了被申请人丁晔承租的原“高家庄火锅”店的室内装修业务。周业军和张居武与店内一“中年妇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周业军、张居武拆除原“高家庄火锅”店内的夹层,拆除后的废料归周业军、张居武,拆除费用为3000元。虽然该“中年妇女”的身份并不明确,但从周业军的角度来说,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中年妇女”有处理相关事宜的权利,该“中年妇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周业军、张居武与丁晔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从周业军的工作形式来看,拆除工作由周业军、张居武自行组织人员,自行携带拆除工具,丁晔对周业军、张居武的工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周业军、张居武自行决定工作时间与进度,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双方约定完成该项工作后,一次性支付3000元报酬。对于丁晔而言,其享有周业军的工作成果而不注重工作过程。故原判认定周业军、张居武与丁晔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周业军、张居武与店内“中年妇女”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而丁晔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进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9日,装修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装修工程中包括拆除原装修。王进只是根据丁晔提供的周业军的电话号码通知其入场,没有证据证明周业军系王进雇请的,周业军与王进之间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判认定周业军、张居武与丁晔之间系承揽关系,与王进之间未建立承揽关系,亦未建立雇佣关系正确。

二、丁晔与周业军、张居武口头约定由周业军、张居武拆除火锅店内的原装饰夹层工作,该工作非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相应资质,故丁晔在选人上没有过错。王进根据丁晔提供的电话号码,通知周业军进场工作,其亦无过错。周业军、张居武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从自己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死亡的后果,不应由王进和丁晔承担。原审法院考虑到丁晔系本案受益人,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其补偿王叔连、蒋建珍、周洪利、周洪吉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叔连、蒋建珍、周洪利、周洪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代理审判员  谢 玥

代理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