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李乘风、李开阳股东出资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富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骆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乘风(又名李开良),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李开阳(又名李金阳),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乘风、李开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乘风、李开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为升级增资,经人介绍二被告愿意以2000万元建筑机具设备入股。经股东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被告李乘风承诺出资667.1万元,被告李开阳承诺出资1332.9万元。二被告提供了评估报告,确认机器设备总值2000.38万元,其中李开阳1332.98万元,李乘风667.40万元。并依法申请了资产变更登记。2007年,原告改制,原四家乡、镇政府和股东杨长友、向道华的全部股权及被告李开阳的23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管秀春,李开阳的216.9万元股权和李乘风的667.1万元股权转让给骆彬。原告变更公司名称后,要求被告李开阳、李乘风交付承诺出资的实物资产,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立即交付2000万元的建筑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乘风、李开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以2000万元设备入股。

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二被告以2000万元设备入股。

3、验资报告一份。证明二被告以2000万元设备入股。

4、股东出资协议、出资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2007年二被告转让了股权。

5、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确认公司改制后三股东身份。

6、2008年2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公司无周转资金。

7、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开阳出具的股东提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开阳明知出资不实。

8、2008年8月29日原告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公司要求尽快解决股东出资问题。

9、通知信函等四份。证明公司对被告李开阳采取管理措施。

10、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开阳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11、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向工商局说明出资不实的情况。

12、关于催收缴纳股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李开阳缴纳出资。

13、2005年7月—9月会计凭证一本。证明原告将二被告提供的设备发票复印件入账。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出资的设备发票是虚假的,出资是虚假的,无法交付。

2、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出售设备给二被告的公司是虚假的。

3、北京中达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北京市洪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骗取了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乘风、李开阳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李乘风、李开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省富顺县怀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富顺县怀德镇人民政府、富顺县长滩镇人民政府、富顺县石道乡人民政府、杨长有、向道华共同出资开办的。2005年8月5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公司发展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646万元增加到2646万元;同意新增自然人李开阳、李乘风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按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2000.383万元作价2000万元作为新增股东李开阳、李乘风投资入股金额(其中李开阳1332.9万元,李乘风667.1万元);……2005年9月5日,二被告出具书面《出资承诺》:以机械设备形式投入到原告作为其注册资本金。从承诺之日起,决不擅自抽逃公司资金,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申请了公司变更登记,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新增股东李开阳、李乘风。被告李乘风、李开阳将购买塔式起重机的三张发票复印件(发票代码为123010511230;发票号码为00077992、00077998、00077978)交由原告,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入账,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07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杨长友、向道华、怀德镇人民政府、长滩镇人民政府、石道乡人民政府将其所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管秀春,同意股东李乘风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骆彬。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3月10日,被告李开阳与骆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开阳将在原告的235万元的股权按1∶1的比例转让给骆彬;2007年3月13日,被告李开阳与管秀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开阳将在原告的235万元的股权按1∶1的比例转让给管秀春。被告李开阳、股东骆彬、管秀春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骆彬出资额为884万元,出资比例为33.4%,李开阳出资额为881万元,出资比例为33.3%,管秀春出资额为881万元,出资比例为33.3%。2007年3月16日,原告申请了公司登记变更,将股东变更为骆彬、李开阳、管秀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08年2月10日,被告李开阳参加了股东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股东出资、公司经营等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9月3日,原告将被告李开阳持有的原告的行政公章(2)、财务专用章(2)在中国工商报上登报作废,并通知被告李开阳于2008年9月15日前交回两枚公章,但至今未交回。同时,将被告李开阳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注销。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李开阳参加股东会并缴纳注册资本金,但被告拒不参加,也未缴纳注册资本金。

另查明,向二被告销售塔式起重机的哈尔滨市金德风商贸有限公司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查询没有企业登记信息;二被告用于出资的《黑龙江省工商业销售发票》三张(发票代码为123010511230;发票号码为00077992、00077998、00077978)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系统查询无此发票名称和发票代码。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立即交付2000万元的建筑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乘风、李开阳在原告增资时,承诺用机械设备作价2000万元出资入股,作为向原告注入注册资金,其机械设备属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按实际交付为准,二被告没有交付;二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发票是虚假的复印件,且销售单位不存在,标的物机械设备也不存在,二被告不可能交付。且二被告也未以其他形式足额补缴出资。因此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二被告的出资标的物不存在,只能要求二被告以货币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乘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667.1万元。

二、限被告李开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332.9万元。

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李乘风负担47297元,被告李开阳负担94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忠

审 判 员  管英仲

人民陪审员  罗 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