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管树东与贾泽强、贾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管树东,男,生于1958年12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泽强,男,生于1988年5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仕全,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系被告姑父)

被告贾泽富,男,生于1983年8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贾光新,男,生于1958年9月27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谯翠芹,女,生于1963年7月29日。(系被告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代表人冉晓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该公司剑阁理赔分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了原告管树东诉被告贾泽强、贾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贾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贾泽强驾驶被告贾泽富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的川HH768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禾丰乡向白龙镇方向行至剑南路39KM+50M处时,与原告相撞。经剑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泽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936.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14300.00元。

被告贾泽强辨称:1、事发时原告站在路中间而非路边;2、事发当天我也被原告家人打伤,身体一直不适;3、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贾泽富辨称:贾泽富与贾泽强系兄弟,贾泽富常年在外务工,摩托车闲置在家,其弟贾泽强偶尔使用该摩托车也很正常,被告贾泽富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外事发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9500元,这个钱应该如数退还与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辨称:1、医疗费应该扣除15%—20%的自费药费;2、误工费主张过高;3、营养费的主张需要有医嘱载明;4、被告贾泽强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保留向其余二被告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贾泽强无证驾驶号牌为川HH768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阁县禾丰乡向白龙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行至剑南路39KM+50M处时,与行人即原告管树东相撞,造成管树东、贾泽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剑公交认字(2014)第40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贾泽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树东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骨折。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儿管菊芳护理。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证明书载明门诊随访,卧床休息3月,全休3月,伤后1、2、3、6、9、12月复查X片,适当功能锻炼。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事发当日及后续复查中,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凭有效发票金额为7092.60元。诉前被告贾泽富向原告垫支住院医疗费用现金950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情,原告诉前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1日做出广雄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管树东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时间60天左右”,支付“伤残程度鉴定”和“误工时限鉴定”两项鉴定费共计1400.00元。2014年7月3日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不服该伤残鉴定结论,当庭申请要求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管树东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5日做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2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管树东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管树东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此次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90.00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垫付。被告贾泽强委托代理人李仕全陪同参加此次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其往返成都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凭有效发票共计286.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

原告管树东户籍登记地为剑阁县禾丰乡剑丰村4组2号,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12月8日起在白龙镇鲁班街租房居住的租房合约以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被雇佣为川H09524大客车售票员的相关证明。

被告贾泽强驾驶的川HH7682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贾泽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6月5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租房合约原件,被告贾泽富提供的原告之女管菊芳出具的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贾泽强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贾泽富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在行使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在违章行使过程中造成原告管树东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剑公交认字(2014)第40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泽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树东不承担责任”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作为本院认定和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证据予以采信。川HH768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管树东。被告贾泽富在外务工,将摩托车放在家中平时由其父母保管,对被告贾泽强使用车辆并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泽富具有其他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泽富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管树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所作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2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共同合意选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鉴定意见其中第二项:“被鉴定人管树东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的鉴定结论超出了申请人的申请鉴定事项范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鉴定推翻了原告提供的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故对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0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贾泽强委托代理人李仕全并非必须到场的被鉴定人,也非重新鉴定申请人,对于其自行决定往返成都陪同鉴定产生的费用属扩大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发票,本院认定为7092.60元,扣减15%的自费药费1063.89元后为6028.71元。自费药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且被告贾泽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自费药费1063.89元,应由被告贾泽强承担;2、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在医院治疗期间时间不符,但系原告住院当天及出院后复查所实际支出,且属有效税务发票,应予认定640.00元;3、误工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仅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不服而进行重新鉴定,并未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误工损失日120天及护理日6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受害人属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被雇佣为川H09524大客车售票员,但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收入表、上岗证等证据相佐证,仅凭证人证词不足以证实其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9416元÷365天×120天=9671.01元;4、护理费,参考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时间6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60天×80元=48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天×30元=390.00元;6、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由于“伤残程度鉴定”结论被推翻,故仅对“误工时限鉴定”费用凭有效票据认定700.00元;8、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原告管树东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对于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由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都未载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对被告贾泽富诉前垫付原告管树东的医疗费用9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赔付款项内直接扣减后与被告贾泽富按相关保险条款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树东医疗费6028.71元、交通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误工费9671.01元、护理费4800.00元,合计21529.72元,扣减重新鉴定费1090.00元以及被告贾泽富诉前垫支的医疗费9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管树东10939.72元。

二、限被告贾泽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树东鉴定费700.00元、自费药费1063.89元,共计1763.89元。

三、驳回原告管树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贾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