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刑二初字第02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9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京门手机城蜂星手机柜台处,趁人不备,窃得白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已向被害单位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0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京门手机城蜂星手机柜台处,趁人不备,窃得白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2元。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至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已向被害单位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龚某、董某、崔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退赔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勇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