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286号。

法定代表人:谭鸿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丰都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另外,因双方均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渝梅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