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范国强、范国师、杨宗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

代表人黄德清,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发钊,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国强,男,住剑阁县。

被告范国师,男,住剑阁县。

被告杨宗术,男,住剑阁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范国强、范国师、杨宗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发钊、梁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强、范国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范国强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上述约定,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范国强、范国师、杨宗术为联保小组成员,范国师、杨宗术为被告范国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国强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而被告范国强偿还了借款本金32461.88元及利息3915.88元。被告范国强所借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7538.12元,利息5213.98元,本息合计22752.1元;判令被告范国师、杨宗术对被告范国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被告范国强、范国师、杨宗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范国强、范国师、杨宗术三人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提出了“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2012年9月11日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范国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11日联保小组成员范国强(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范国强,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给被告范国强指定的账户转贷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范国强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认可已收到现金5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根据原告所提供范国强贷款结算表除了被告范国强已还部分借款本金32461.88元及利息3915.88元外,被告范国强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借款本金17538.12元,利息5213.98元,共欠本息22752.1元,现已逾期,经原告找其三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结算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国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范国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主张被告范国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38.12元及利息5213.98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国强、范国师、杨宗术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主张被告范国师、杨宗术对被告范国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借款本金17538.12元,利息5213.98元,共计本息22752.1元。

二、被告范国师、杨宗术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69.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三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育林

代理审判员  左 萍

人民陪审员  蒲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