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波与白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陈波,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

被告白明艳,女,生于1969年7月27日,汉族。

被告熊白寿,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

原告陈波诉被告白明艳、熊白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艳、熊白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诉称,被告白明艳在剑阁县元山镇开办预制厂,需要水泥。被告白明艳电话邀请原告为其送一车水泥。2009年8月17日原告雇请驾驶员将标号为425的水泥开车送至被告的预制厂内,被告白明艳当即支付给驾驶员1000元的货款。事后经原告与被告白明艳进行结算,被告白明艳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10460元的水泥款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白明艳与被告熊白寿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明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明艳、熊白寿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0460元,并从2009年12月10日起承担延期支付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

原告陈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白明艳、陈波的身份信息表两份,证实二被告系合法的主体身份;2、被告白明艳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10460元的水泥款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白明艳于2009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过水泥,并定于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至今10460元的水泥款未付的事实;3、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曾申请华蓥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4、华蓥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书面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白明艳经调解委员会多次联系,但均无法联系,决定于2011年7月21日终止调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核实,证据1被告白明艳、熊白寿的身份信息表系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的人口信息登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白明艳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其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4,系华蓥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2月18日签有复印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该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白明艳、熊白寿均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明艳曾在剑阁县元山镇开办水泥预制板厂,原告陈波在从事水泥经营。因被告白明艳需要水泥,便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送水泥一车。于2009年8月17日原告雇请驾驶员将标号为425的水泥一车送至被告白明艳开办的预制板厂,被告白明艳当即向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支付了1000元的水泥货款;事后经原告与被告白明艳结算,被告白明艳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波水泥款10460元,大写壹万零肆佰陆拾元,在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的字样。2011年7月15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白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书面申请华蓥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因该调解委员会多次与白明艳联系,但均无法联系到本人,故该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书面告知终止调解。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波在被告白明艳的请求下,雇请驾驶员将水泥送至被告的生产厂内,被告未能当即支付货款,在事后双方的结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诚实守信,是导致本案产生的原因,被告白明艳理应承担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白明艳支付水泥欠款1046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承担因延期支付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熊白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白明艳与被告熊白寿系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明材料,本院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明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陈波支付所欠货款10460元,并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白明艳承担。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瑜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