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富民保字第194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
被告李宗清,男,住富顺县。
被告江作勤,女,住富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宗清、江作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宗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李宗清的账户余额限额冻结1.3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