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覃兴春诉江礁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一初字第1050号

原告覃兴春,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礁,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覃兴春诉被告江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兴春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江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兴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离婚后半年内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协议,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江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之所以没有按期履行协议,是因为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可以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江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覃兴春主张的被告江礁未按离婚协议给付现金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江礁应当依约履行该条款确定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覃兴春支付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江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德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