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平芳与张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剑阁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张平芳,男,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连,女,生于1964年9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系原告张平芳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华,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三段御都园一期二号楼。

代表人步英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芳与被告张大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连、李文生,被告张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学,被告平保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保广元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平芳的医疗费,误工时长、护理时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鉴定期间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芳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大华驾驶川HK383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剑阁县高观乡鸡鸣村1组向该村2组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该车行驶至该村村道1、2组交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平芳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HL8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张平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下午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134461.65元。2013年5月2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大华承担全部责任,张平芳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7月26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被告张大华所驾驶的川HK3838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张大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61.65元、检查及零星药费1036元、陪床费1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4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243.5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756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小计387883.15元;2、被告平保广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9472元、医疗费增加2682.9元、交通费增加760元、误工费金额变更为2210元,护理费变更为1884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80105.65元。

被告张大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项目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保广元公司投保,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被告平保广元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492.20元,扣除其应承担医疗费21262.12元,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外,剩余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大华。

被告平保广元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原告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中应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有21262.12元属四川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张大华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090元,要求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张大华承担1000元,其余1090元由其承担。

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部分,本院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4461.65元、陪床费1140元,支出门诊费用3718.9元,合计139320.55元。原告张平芳驾驶的川HL8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张俊生所有。对于原告张平芳医疗费、误工时长、护理时长问题,被告平保广元公司书面申请鉴定,并经本院委托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平芳的护理时间为157天;张平芳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21262.12元。经仔细查阅伤者张平芳在该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未见明显使用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治疗措施,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2260元。被告平保广元公司支出鉴定费4090元。

被告张大华所驾驶的川HK3838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剑阁县高观小学校担任班主任,自交通事故发生时起,该学校停发了原告的班主任绩效考核和教育教学工作绩效考核,每月630元。张平芳系城镇户口,其母亲赵翠英,生于1938年10月25日,系城镇居民,仅生育了原告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范围、标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461.65元、陪床费1140元、门诊费3718.9元,合计139320.55元。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6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120元。二被告无异议,故其误工费为21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840元。被告平保广元公司辩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普通护工76.6元/天计算,护理时长按鉴定意见157天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护理费为1202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3.5元。原告之妻与其母为其送生活用品、探望,以及其评残等交通费发生的交通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住院、门诊复查和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期间开支交通费共计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1040元。被告辩解原告请求20元/天过高,营养费应为10元/天×52天=5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472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金额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二被告无异议,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身体受损达到九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包括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但原告未出示正规发票,其主张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050元。被告平保广元公司辩解,原告是教师,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轻,不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目前恢复情况,仍然使用双拐辅助行走,其收入减少属实,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赵翠英,生于1938年10月25日,系城镇居民,仅生育了原告一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528.75元。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2440.5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平保广元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7388.20元,超过被告平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平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2440.55元-1万元=132440.55元。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大华驾驶的川HK383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平保广元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平保广元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440.55元-21262.12元=111178.43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7388.20元。对于不属于平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700元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21262.12元,应由被告张大华承担。

鉴于被告张大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2492.2元,超额支付了52492.2元-700元-21262.12元=30530.08元,故被告张大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大华超额垫付的30530.08元,由被告平保广元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大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平芳1万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平芳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11万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1178.43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6024.87元;

三、驳回原告张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至二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917.60元,减半收取958.8元。由原告张平芳承担158.8元,被告张大华承担800元。鉴定费4090元,原告张平芳负担13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2045.00元,被告张大华负担681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天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