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剑阁县畜禽养殖协会。
法定代表人朱德元,会长。
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亮,男,生于1947年11月30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剑阁县畜禽养殖协会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剑阁县畜禽养殖协会于2014年11月3日以被告现在居住地址不详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剑阁县畜禽养殖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华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