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显棋诉钟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二初字第469号

原告黄显棋,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

被告钟桂英,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黄显棋诉被告钟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英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显棋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钟桂英向原告黄显棋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钟桂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黄显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复印于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自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交款给了被告。

4.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取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况。

上述证据因被告钟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桂英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钟桂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黄显棋(甲方)与被告钟桂英(乙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债务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息2.4%;如乙方出现信用危机,可能导致甲方无法收回借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用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保管。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三个月(即2013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对其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用自有房屋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显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钟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英仲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