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陆建与潘清、杨传林,陆强、张永林、蒋其平、王定明生命权再审审查

【案例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传林。

一审被告:陆强。

一审被告:张永林。

一审被告:蒋其平。

一审被告:王定明。

再审申请人陆建因与被申请人潘清、杨传林、一审被告陆强、张永林、蒋其平、王定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潘清、杨传林之子潘茂盛长期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内打工并居住在城区内的证据不足;陆建与潘茂盛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无偿提供劳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潘茂盛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法院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死者潘茂盛与陆建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的问题。陆建于2013年7月8日早上7时许,因搬家需要安装空调,便电话联系了潘茂盛,请求潘茂盛帮忙安装空调。潘茂盛接受邀请后,同日上午11时许到了陆建的租赁房。潘茂盛到窗外安装空调时不慎坠楼身亡。事发当天,陆建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其本人直接和潘茂盛联系,让潘茂盛上门来帮其移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陆建与潘茂盛之间是无偿提供劳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陆建提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者潘茂盛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来确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死者潘茂盛虽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潘清、杨传林所提交的社区居民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维修部证明等证据,能证明潘茂盛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潘茂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潘茂盛死亡后,给潘清、杨传林带来精神上的痛苦,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潘茂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主张了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陆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夏 曦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